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衛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衛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均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各該包裹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
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1596卷第8頁;毒偵7100卷第11頁:毒偵1975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鑑定報告一海洛因3包粉塊狀3包(驗餘淨重0.9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340號鑑定書。二食鹽水1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596卷第20頁)三塑膠罐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100卷第41頁)四銼刀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975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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