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侯金卿 再審被告 楊善富
呂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即已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11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楊善富、呂淑貞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之數額,應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單方面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或其他客觀實證下,即認再審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顯重大違背論理法則,且未載明不採納再審原告已主張其為肇事次因之理由,及漠視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記載再審原告為肇事次因,顯屬主觀臆測之違法判決等語。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其上開主張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指摘(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均已詳述論駁),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謝宜伶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