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105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8時4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伊於同年4月21日出庭時已向檢察官說明因伊在採尿前一日即105年2月22日晚上19時許曾至○○○診所就診,並有服用藥物,始於翌日驗出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毒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依據卷附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認定抗告人確有於10
5年2月23日8時40分經採尿時往前回溯3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乃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所處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供稱:伊在採尿前一日即105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有服用感冒藥物,伊係前往臺南市○○區○○路「○○○診所」就診等語。而參諸卷附臺南地檢署105年2月23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於採尿當時即已表明有服用「感冒」藥物,且其於105年2月22日確有因咳嗽、流鼻水等感冒症狀前往臺南市○○區○○路「○○○診所」就醫,經開立多項藥物治療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抗告人提出之門診收據(含藥物項目)在卷可稽,顯示抗告人並非臨訟捏造上開就診之紀錄,則其所辯是否屬實,自有查明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意旨徒以本件抗告人尿驗檢驗結果,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2(即嗎啡742ng/ml、可待因325ng/ml,比值2.2830,僅略大於2),即遽認該數值並非服用藥物所致,恐嫌速斷。準此,抗告人提出上開就診資料,主張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係服用該等感冒藥物始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毒品陽性反應,似非全然無據。原審疏未詳查,逕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抗告人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因本件卷附資料尚未達可供本院逕為認定而得自為裁定之程度,爰於撤銷後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審酌,另為適當之裁定,期臻妥適,並維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