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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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林陳弘 相對人 林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以屏東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104年度重簡字第772號、屏東地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5號及104年度存字第7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中壢郵局第1475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屏東地院106年2月22日屏院進文字第106000019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2月22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3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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