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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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陸柒公克、淨重零點壹 陸陸 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康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度毒偵字第7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包(毛重0.3367公克、淨重0.166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康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共1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367公克、0.1666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9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於同日遭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然其供承:據我所知,吸食器的用途就是拿來吸食毒品的器具,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的,也有可能是我以前忘記放在哪裡,那天突然被我找出來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且本件係因被告之母在被告房間內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1包,立刻拿給被告之父看,被告之父即報警到場處理,由被告之父將吸食器及安非他命交給警方乙節,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被告之父、被告之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衡情父母當無故意誣陷子女之動機,況被告倘非當時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何需將此等違禁物及犯罪用品置放於房間明顯處,加以被告經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足堪認定扣案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