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德選任辯護人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呂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 林衍秀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54號被告呂威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向右側行駛,致撞擦原行駛在其右側,由林衍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衍秀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呂威德見肇事後致人於傷後,減速向右側路邊前行數公尺後,仍隨即加速前行逃逸,而行駛在其後方之用路人 洪永波 目賭事發及逃逸經過,隨即按鳴喇叭示警,然因燈號管制致無法駕車追上。
二、案經林衍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呂德威 之陳述訊據被告呂德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下正載著耳機與人開會,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伊雖有聽到喇叭聲,但以為是有人要超車云云。2告訴人林衍秀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洪永波之證述筆錄全部犯罪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蕭宇軒寶 之職務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42紙)、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25紙、告訴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5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並無肇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致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