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幸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竊取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1青森蘋果8顆(800元)2茂谷柑6顆(300元)3蓮霧15顆(300元)4乾花生1包(300元)5椪柑6顆(100元)6瓜子2包(16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7247號被告葉幸姍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2時40分許至同日2時4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櫻花黃昏市場)之水果攤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蕭旻 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青森蘋果8顆、300元之茂谷柑6顆、300元之蓮霧15顆、300元之乾花生1包、100元之椪柑6顆、160元之瓜子2包,得手後離去。嗣蕭旻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旻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幸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旻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