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TSAMIPHRAHANTHONGCHAI(泰國籍,英文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
59、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 邱煥福 於民國93年9月間,經由 楊賜聰 之勸誘、安排,認識楊賜聰之姊 陳俐直 (前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同意由陳俐直安排其與泰國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以曚混引進泰國籍女子到臺灣工作,陳俐直則同意給予邱煥福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作為酬勞。被告RATSAMIPHRAHANTHONGCHAI(泰國籍,英文名:CHIURATSAMI,中文名: 邱莎密 )與陳俐直、楊賜聰、邱煥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10日,由陳俐直提供邱煥福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帶領邱煥福等人至泰國,並使邱煥福於93年11月15日在泰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取得泰國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及證明書,且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而邱煥福返台後,即於94年2月2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書及證明書等文件,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分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分別將邱煥福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上,並在邱煥福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被告「邱莎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另於不詳時間,以其與邱煥福結婚為由,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來臺停留簽證,致該管公務員於94年8月30日,將被告之「配偶:邱煥福,IDNO.Z000000000」之不實事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內並予核發,而使知情之被告得以順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簽證,於94年8月31日,經查驗後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入出境機關對入境簽證核發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被告入境後,在臺中縣○○市○○路○○巷○○號之邱煥福住處,與邱煥福分房同住約15日後,即由陳俐直帶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居住,之後陳俐直並於94年11月底,安排被告至不知情之戴銘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女人一生美妍舒活館」,從事按摩工作。期間,陳俐直復於94年10月間,帶同被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持上開相關之不實身分證明文件,向該局申請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致使該管公務員於94年11月3日,將「居留事由:依親—夫—邱煥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居留證並予以核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而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1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8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01號卷宗第2頁),於97年2月20日起訴,並於97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3月24日中檢 輝宇 96偵4959、7901字第055444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顯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11月3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3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7年12月23日期間(共計1年9月15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3月24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共計33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年1月16日。
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