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文
李天造王先進簡忠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文、李天造、王先進、簡忠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國文、李天造、王先進、簡忠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63號被告賴國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天造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先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忠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文、李天造、王先進及簡忠耿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花色7先出牌,每家依序將手中持有之撲克牌輪流出牌或蓋牌,依檯面上之花色、點數大小排列,以何人先將手上之撲克牌出手完畢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贏家,其他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合計52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賴國文、李天造、王先進及簡忠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撲克牌1付及賭資52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國文、李天造、王先進及簡忠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5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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