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97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惟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通訊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87號」,經本院於97年
7月10日以電話聯絡債務人甲○○,債務人表示其實際住所地為前述信義區地址,至內湖區地址僅為戶籍登記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市信義區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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