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川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川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羅振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5、6、8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5、6、8號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5、6、8號所示之人。惟附表編號1之 陳協志 與羅振川交易時,認羅振川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拒絕收受而不遂。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4、7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4、7號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4、7號所示之人。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羅振川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協志於審理中、 陳進財江東彥蘇恒毅李冠霖林江穎邱啟升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07年聲監字第000596發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002、監察對象:綽號羅仔0000-000000)、10
7年聲監字第000596發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001、監察對象:綽號羅仔0000-000000)、本院107年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177之
1號、第177之2號、第177之4號第177之5號第177之
6號第177之7號第177之8號鑑定許可書、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姓名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姓名對照表、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9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及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1917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卷證(刑事案件移送書、 李安華 警詢筆錄、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1917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卷證(刑事案件移送書、李安華警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均屬有償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顯然均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準此,足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振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
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後為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而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查本案被告羅振川就附表編號3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供陳進財1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陳進財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羅振川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對被告之起訴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罪名並未變更,僅係行為樣態更為未遂,依上開說明,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依被告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情事,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名更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對被告刑法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附此敘明。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告羅振川所為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7至28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均為故意之犯罪,且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3罪,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8罪,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既、未遂罪、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羅振川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振川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供稱略以:陳協志本來要跟我買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陳協志沒有買,因為我那個毒品都洗過了等語。(參偵10294號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協志於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從而,被告羅振川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協志未遂之部分,亦應認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編號4-8之犯行乃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上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羅振川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惟此部分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同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振川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另案被告李安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07頁),基此,被告羅振川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就如附表編號3(陳進財)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1因屬未遂,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其刑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振川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販賣毒品金額非鉅、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以聯絡販賣本件毒品所用,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復參以前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羅振川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振川就附表編號2、4-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自買受人取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藥事法第83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主文欄│相關譯文編││││││新臺幣)│││號│├──┼────┼───────┼─────────┼─────┼─────────┼─────────────┼─────┤│1│陳協志│107年9月13│屏東縣○○鄉○○路│1,500元│海洛因0.2公克│羅振川犯販賣第一毒品罪,未│1、1-1││││日11時5分│46號│││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真實姓名│107年9月17│屏東縣○○鎮○○路│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羅振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0-1│││年籍不詳│日16時24分│4巷7-1號之陳進財│││,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綽號「│許│住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阿庭」│││││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進財│107年9月17│屏東縣○○鎮○○路│無償│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日16時24分│4巷7-1號之陳進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後之某時許│住處│││有期徒刑柒月。││├──┼────┼───────┼─────────┼─────┼─────────┼─────────────┼─────┤│4│江東彥│107年9月13│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羅振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12-1││││日20時21分│場之7-11超商前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許│巷子│││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蘇恒毅│107年9月17│屏東縣潮州鎮之某界│500元│海洛因│羅振川犯販賣第一毒品罪,累│14至14-2││││日12時30分│陽超商│││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冠霖│107年9月15│屏東縣潮州鎮之 安泰 │1,000元│海洛因│羅振川犯販賣第一毒品罪,累│15至15-3││││日19時14分│醫院│││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江穎│107年9月13│屏東縣萬巒鄉 佳佐 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羅振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17-1││││日8時許│某7-11超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邱啟升│107年9月17│屏東縣萬巒鄉之被告│500元│海洛因1包│羅振川犯販賣第一毒品罪,累│19、19-1││││日20時20分│羅振川住處│││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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