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 律師
李耘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移除其報導且不得再行發表、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刊登判決全文於「鏡週刊」雜誌一期,經核均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又其所請求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之作為行為、標的對象亦均不相同,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是此部分合計為330萬元(165×2);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2元,合計為3,300,002元(330萬+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