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為森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 律師被告 徐坤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為森、徐坤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為森為 莊廣兆 (莊廣兆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父,於民國108年2月間,莊為森為了使莊廣兆、 莊廣傑 所有之 苗栗縣 ○○市○○段○○○○○○○○號土地得以有道路通行,遂先與其鄰 張瑞明 就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使用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使用土地之補償費用和解契約書,後莊為森即以莊廣兆之名義,委由 林文雄 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修建公路與整坡作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8年6月17日府水保字第1080114614號函核定,並以108年8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80160564號函同意於108年8月2日申報施工後,便雇請徐坤華(以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名義)施作。然莊為森、徐坤華竟明知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仍基於不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苗栗縣政府所核定之計畫設計圖施作(未依核定計畫施工之項目,如附表所示); 嗣渠 等施作之道路、擋土牆於109年6月
1日坍塌,使現場呈現大面積坡面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 鍾惠 、 鍾景賢 、 張振發 、張瑞明、 黃鈺芬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鍾惠、鍾景賢、張振發、張瑞明、黃鈺芬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67至268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鍾惠、鍾景賢、張振發、張瑞明、黃鈺芬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鍾惠、鍾景賢、張振發、張瑞明、黃鈺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為森、徐坤華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莊為森、徐坤華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為森、徐坤華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至276頁),核與證人鍾惠、鍾景賢、張振發、張瑞明、黃鈺芬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159至163頁、第30
7至310頁),且有苗栗縣政府110年1月18日水土保持完工申報書、苗栗縣政府110年2月18日府水保字第1100031183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照片等、苗栗縣政府110年2月22日府水保字第110003425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110年2月20日農水苗栗字第1106385382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0年3月8日中象參字第1100002514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第91至100頁、第105至133頁)、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2日府水保字第1090108448號函暨所附現勘委員意見單、苗栗縣○○市○○段○○○○○○○○○○○○○○○○號3筆土地簡易水土保持案差異說明書、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9年6月2日水保監字第1091865185號函暨所附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檢舉通報單、案件辦理紙本陳核稿、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108年1月9日府水利字第1080005117號函、頭份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7年7月5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737008160號函、
107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苗一字第10708063960號函等申報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17至151頁)、統一發票影本、新明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憑單、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17日府水保字第1080114614號及附件、108年8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80160564號函、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9335019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8年3月20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37003260號函等(見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167至273頁、第285頁、第319至322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鍾惠、鍾景賢、張振發、張瑞明、黃鈺芬與被告莊為森、徐坤華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鍾惠、鍾景賢、張振發、張瑞明、黃鈺芬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莊為森、徐坤華之理,況證人鍾惠、鍾景賢、張振發、張瑞明、黃鈺芬於偵查中係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衡情上開證人鍾惠、鍾景賢、張振發、張瑞明、黃鈺芬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莊為森、徐坤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為森、徐坤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處罰之,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33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而為證人張瑞明自107年2月12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9335019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8年3月20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37003260號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319至322頁);又被告莊為森為了使莊廣兆、莊廣傑所有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得以有道路通行,遂先與證人張瑞明就系爭土地簽訂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予證人張瑞明補償費用之和解契約書,證人張瑞明並委由證人黃鈺芬代為簽訂契約,此有和解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279頁)及證人黃鈺芬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被告莊為森說他後面有一塊地要做馬路,會用到其等向國產署承租的水利地,最後同意我把上面的鐵皮屋拆掉讓他做馬路,他會補償其60萬元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309頁);足認被告莊為森確實已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以莊廣兆之名義,委由林文雄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修建公路與整坡作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8年6月17日府水保字第1080114614號函核定,並以10
8年8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80160564號函同意於108年8月
2日申報施工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莊為森應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並未依苗栗縣政府所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上開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經苗栗縣政府會勘後,認被告莊為森確實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被告 莊為森上開 所為自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之。
三、是核被告莊為森、徐坤華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徐坤華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莊為森共同為本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莊為森、徐坤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徐坤華參與犯罪情節非輕,故認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刑責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莊為森、徐坤華於上開地點修建公路與整坡作業時,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造成該處道路、擋土牆坍塌,使該處呈現大面積坡面裸露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甚鉅,然其等犯後均已承認犯行,且被告莊為森於事後已再委由麗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依照苗栗縣政府緊急防災處理之指示就系爭土地進行修復並完工,並經苗栗縣政府會同水土保持技師服務團於110年1月27日辦理現場會勘,此有苗栗縣政府110年1月18日水土保持完工申報書、苗栗縣政府
110年2月18日府水保字第1100031183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照片等、苗栗縣政府110年2月22日府水保字第11000342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堪認被告莊為森、徐坤華均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莊為森、徐坤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主從及分工狀況,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被告莊為森為國中畢業、被告徐坤華為國小畢業)、及被告莊為森目前無業,被告徐坤華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各自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為森、徐坤華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各自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莊為森、徐坤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坤華雖曾於96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有其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其等經此教訓,自均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