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蔡總華
蔡語葳蔡珺堯 蔡秉軒蔡承書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總華、蔡語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蔡總華、蔡秉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蔡總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翁文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蔡總華(下稱蔡總華)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蔡語葳(即蔡珺堯,下稱蔡語葳)、蔡秉軒(即蔡承書,下稱蔡秉軒)於10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本件上訴人消費款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蔡總華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7,490元,及其中14萬2,487元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請求蔡語葳、蔡總華連帶給付1萬0,466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請求蔡秉軒、蔡總華連帶給付4萬5,481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蔡總華於原審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當日開庭前通知書記官,以岳母過世為由請假,並為蔡語葳、蔡秉軒請假,乃依書記官指示傳真請假書面。嗣竟收到原審判決,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程序瑕疵。又蔡語葳、蔡秉軒因尚年輕,為免影響其等前途,只要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確認後即清償,並請安排進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暨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雖以蔡總華岳母(即蔡語葳、蔡秉軒之外祖母)
過世,其等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原審定於106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其開庭通知早於106年3月23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6至9頁)。而蔡總華之岳母係於同年月30日過世,並定於同年4月25日舉辦告別式,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訃文影本(本院卷第9頁)可參,其期日均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同,是依其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另上訴人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傳真內容為「本人蔡總華因丈母娘過世,故於106年4月19日9時36分之民庭無法前往予以請假。而本人兒子蔡秉軒、女兒蔡語葳也予請假,特此」等語,經原審承審法官以未附證明不予准假(原審卷第36頁),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難謂違法,上訴人上項主張,並不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業務移
轉及公司變更相關資料、上訴人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電腦帳單查詢、電腦帳單說明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25號卷第15至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上訴人對於其曾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蔡秉軒、蔡語葳使用信用卡之簽帳單云云。然查,信用卡具塑膠貨幣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之利益。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且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疑義處理方式」記載:「㈠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本公司,或請求本公司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本公司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㈡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日後不得抗辯拒付。」(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原審卷第25頁),其中105年4月至7月份消費款,分別有清償5,232元、6,243元、6,073元、7,430元之記錄(繳款截止日為上開消費月份次月之5或6日),嗣自105年8月起之消費始未繳款(繳款截止日為105年9月5日),參酌蔡語葳、蔡秉軒最後一筆消費日分別為105年4月4日、105年7月12日(原審卷第23、24頁),均係於上開105年8月之最後繳款月份前所為消費。上訴人既有前述繳費情形,足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各期繳款通知。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依前開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疑義,或請求調閱簽帳單,或主張扣款並請求暫停付款,依前開約定應可推定帳單金額係屬正確。本件上訴人未提出曾有信爭卡遺失或被竊情形,益徵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消費資料明細(原審卷第22至24頁)所載款項確為上訴人消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可提出蔡秉軒、蔡語葳之消費簽單始同意清償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陳明願調解云云,然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未曾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無從居中進行調解程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總華給付14萬7,490元,及其中14萬2,487元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請求蔡語葳、蔡總華連帶給付1萬0,466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4%計算之利息;請求蔡秉軒、蔡總華連帶給付4萬5,481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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