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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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起訴書誤繕為「於」)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及隱匿犯罪所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透過電腦網路,以「 李承恩 」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電腦零件殺肉便宜賣」社團,刊登販賣i0-00000CPU廣告。使告訴人乙○○於112年(起訴書誤繕為「111年」)6月26日清晨在租屋處閱覽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代價向被告訂購上開CPU連同主機板1組,並於同日清晨4時31分,以手機網路轉帳(起訴書誤繕為「匯款」)方式,轉帳4,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游浚業所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付款後,遲遲未收到所訂物品,又無法聯絡到被告,始知受騙報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以網際網路散布虛假出售I5CPU之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轉帳一節,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與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四、又查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同年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與被告其他被訴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年4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112年12月3日始提起公訴,11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起訴、先判決,而後起訴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前案並業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