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於民國
107年5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後行經上開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至第6肋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胸挫傷、左臀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12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