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霞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5號、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明霞前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劉順吉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本案住處)之便,以不詳方式開啟鄰居 張清光 位於該址2樓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後竊得5層櫃1個、微波爐1台、手機充電器1個、電視遙控器1個等物。
㈡另於106年2月26日11時47分至53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借用廁所名義進入 吳麗好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並趁吳麗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麗好所有之橘紅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口袋內有現金4,5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
㈢再於106年3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6巷時,見 陳泓儒 所有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內有藍芽耳機,價值共2,500元)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㈣嗣張清光、吳麗好、陳泓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先後於106年2月25日在本案住處扣得5層櫃1個、微波爐1台,復於106年2月26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扣得橘紅色外套1件(不包括現金及鑰匙),又於106年3月5日在本案住處扣得桃紅色安全帽1頂(內有藍芽耳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光、吳麗好及陳泓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光、吳麗好、陳泓儒、證人劉順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3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88頁、偵字第527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2月25日、26日、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贓物照片、本案住處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4355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7頁、偵字第5271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事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數加重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改,且已歸還部分贓物予告訴人等,並與告訴人吳麗好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張清光、陳泓儒之諒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4355號卷第24頁、第29頁、偵字第527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52頁),足見其已知所悔改,且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手段、長期因重鬱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所苦,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第4355號卷第37頁、第54頁、第10
2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105頁),以及目前無業、離婚、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援入住八里佳醫護理之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於82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長期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吳麗好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等表示願予緩刑或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本案5層櫃1個、微波爐1台、橘紅色外套1件(不包括
現金及鑰匙)、桃紅色安全帽1頂(內有藍芽耳機)等物,均經員警搜索查扣,並交由告訴人等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存卷可參,另告訴人張清光之電視遙控器1個及告訴人吳麗好之現金4,500元雖均未扣案,惟告訴人張清光嗣於106年2月25日已尋回該電視遙控器,告訴人吳麗好則於本院107年1月16日審理時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4,500元,有證人張清光證詞、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3頁、第
152頁),是上開財物均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張清光之手機充電器1個、告訴人吳麗好之鑰匙1串,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犯罪所得實屬輕微,告訴人等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2頁),且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及沒收該微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因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2月24日2時許,除竊取張清
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之5層櫃1個、微波爐1台、手機充電器1個、電視遙控器1個等物外,尚竊取另1個手機充電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張清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訴共有2個手機充電
器於106年2月24日遭竊(見偵字第4355號卷第3頁背面、第85頁),惟於本院107年1月16日審理時改口證稱:106年2月24日遭竊之手機充電器僅有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於偵查期間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除告訴人張清光於警偵訊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同時竊取2個手機充電器,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單一加重竊盜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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