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周村
周文惠 周文勝 周旭謙碧純 周藝周賜品 呂源呂慧珍 洪琇劉禹呂慧玲 劉蓉枝文青 (SabineWang) 王建台 (AlexanderWang)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 葉被告 林麗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王澤 、王 陳準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 王文青 、王建台應連帶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 劉禹慶 、劉蓉枝應連帶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 呂源山 、呂慧玲、呂慧珍、 洪琇珮 應連帶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 周村仲 、周文惠、周文勝、周旭謙、 周碧純周藝芬 、周賜品應連帶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 王金葉 應給付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澤於民國81年9月22日死亡,遺有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三筆土地嗣與下列 王陳準 所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12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六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366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王陳準於83年6月24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澤之遺產外,另遺有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五筆土地嗣合併入同段312地號土地,合併情形如上)、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共育有 林王菜秋王鳳土王金連 、王金貴、 王金蕉 、劉 王桂金王金印 、王金葉等8名子女,其中王金印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57年4月13日死亡,且無子嗣,故上開遺產原應由其餘之林王菜秋等其餘7名子女平均繼承。惟:㈠林王菜秋於97年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 林樹蘭 、林麗花、 林慶順林慶源林新添林新富 再轉繼承,然其等業已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由林麗花單獨繼承,故林王菜秋之應繼分應歸由被告林麗花再轉繼承;㈡王金連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74年7月1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周文惠、周文勝、周旭謙、周碧純、周藝芬、周賜品、 周威宏 代位繼承,惟周威宏嗣於95年9月22日死亡,故由其父即原告周村仲再轉繼承;㈢王金蕉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70年9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呂源山、呂慧珍、洪琇珮、呂慧玲代位繼承;㈣劉王桂金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78年11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劉禹慶、劉蓉枝代位繼承;㈤王鳳土於104年6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王文青、王建台再轉繼承。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之全體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之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之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金貴、林麗花答辯意旨略以: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伊同意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分別於81年9月22日、83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上開所示之遺產,二人共育有林王菜秋、王鳳土、王金連、王金貴、王金蕉、劉王桂金、王金印、王金葉等8名子女,其中王金印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57年4月13日死亡,且無子嗣,另林王菜秋於97年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樹蘭、林麗花、林慶順、林慶源、林新添、林新富等人再轉繼承,惟其等已協議歸由被告林麗花單獨繼承上開遺產;王金連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74年7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周文惠、周文勝、周旭謙、周碧純、周藝芬、周賜品、周威宏代位繼承,其中周威宏於95年9月22日死亡,故由其父即原告周村仲再轉繼承;王金蕉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70年9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呂源山、呂慧珍、洪琇珮、呂慧玲代位繼承;劉王桂金先於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於78年11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劉禹慶、劉蓉枝代位繼承。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之全體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所遺之遺產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乙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被繼承人王澤、王陳準所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為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找補(依被告王金貴、林麗花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元以下四拾五入)等情,分割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種類│所在地及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一│王澤│土地│臺東市○○段│321.02│1分之1│由原告王│││王陳準││0000-0000地號│││文青、王│├──┼────┼──┼───────┼──────┼────┤建 台依應 ││二│王澤│土地│臺東市○○段│17.80│1分之1│有部分各│││王陳準││0000-0000地號│││二分之一│├──┼────┼──┼───────┼──────┼────┤分別共有││三│王澤│土地│臺東市○○段│51.88│1分之1││││王陳準││0000-0000地號││││├──┼────┼──┼───────┼──────┼────┤││四│王澤│土地│臺東市○○段│1,215.00│1分之1││││王陳準││0000-0000地號││││││││(即原同段312││││││││、313、314、32││││││││3、324、325、3││││││││27、328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㈠所││││││││示312⑷F部分││││└──┴────┴──┴───────┴──────┴────┴────┘附表二┌──┬────┬──┬───────┬──────┬────┬────┐│編號│被繼承人│種類│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一│王澤│土地│臺東市○○段│7539.67│1分之1│由被告王│││王陳準││0000-0000地號│││金貴、林│││││(即原同段366│││麗花依應│││││、367、368、36│││有部分各│││││9、370、371地│││二分之一│││││號合併後之土地│││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被繼承人│種類│所在地及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一│王澤│土地│臺東市○○段│3,893.00│1分之1│由原告劉禹│││王陳準││0000-0000地號│││慶、劉蓉枝│││││(即原同段312│││依應有部分│││││、313、314、32│││各二分之一│││││3、324、325、3│││比例分別共│││││27、328地號土│││有│││││地合併後之地號││││││││,下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㈠所示312A││││││││部分││││├──┼────┼──┼───────┼──────┼────┼─────┤│二│王澤│土地│臺東市○○段│3,893.00│1分之1│由原告呂源│││王陳準││0000-0000地號│││山、呂慧玲│││││如附件複丈成果│││、呂慧珍、│││││圖及土地複丈結│││洪琇 珮依應 │││││果通知書㈠所示│││有部分各四│││││312⑴B部分│││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三│王澤│土地│臺東市○○段│3,323.00│1分之1│由原告周村│││王陳準││0000-0000地號│││仲、周文惠│││││如附件複丈成果│││、周文勝、│││││圖及土地複丈結│││周旭謙、周│││││果通知書㈠所示│││碧純、周藝│││││312⑵D部分│││芬、周賜品│├──┼────┼──┼───────┼──────┼────┤依應有部分││四│王陳準│土地│臺東市○○段│83.15│1分之1│各七分之一│││││0000-0000地號│││比例分別共│││││(即如附件複丈│││有│││││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㈠││││││││所示331D部分││││││││)││││├──┼────┼──┼───────┼──────┼────┼─────┤│五│王澤│土地│臺東市○○段│3,893.98│1分之1│由原告王金│││王陳準││0000-0000地號│││葉單獨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㈠所示││││││││312⑶E部分││││└──┴────┴──┴───────┴──────┴────┴─────┘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原告王金葉│1/7│├──┼──────┼───┤│二│被告王金貴│1/7│├──┼──────┼───┤│三│被告林麗花│1/7│├──┼──────┼───┤│四│原告王文青│1/14│├──┼──────┼───┤│五│原告王建台│1/14│├──┼──────┼───┤│六│原告周村仲│1/49│├──┼──────┼───┤│七│原告周文惠│1/49│├──┼──────┼───┤│八│原告周文勝│1/49│├──┼──────┼───┤│九│原告周旭謙│1/49│├──┼──────┼───┤│十│原告周碧純│1/49│├──┼──────┼───┤│十一│原告周藝芬│1/49│├──┼──────┼───┤│十二│原告周賜品│1/49│├──┼──────┼───┤│十三│原告呂源山│1/28│├──┼──────┼───┤│十四│原告呂慧玲│1/28│├──┼──────┼───┤│十五│原告呂慧珍│1/28│├──┼──────┼───┤│十六│原告洪琇珮│1/28│├──┼──────┼───┤│十七│原告劉禹慶│1/14│├──┼──────┼───┤│十八│原告劉蓉枝│1/1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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