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謝冠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代表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溫菀婷 律師
參加人吉大成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騰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吉大成建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緣參加人吉大成建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就該建築基地面臨原告所有座落同段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由被告作成指定107年12月18日善建字第106號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擺置花盆,以被告誤將其擺置花盆之部分面積,認作現有巷道範圍,據以指定系爭建築線,致該巷道之建築線向東移,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權益受到侵害,為此於109年1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建築線之指定,遭被告109年1月21日函善農字第1090002203號函復系爭建築線之指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現有巷道(部分面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所有座落同段297地號之指定建築線,將向內側移動或無法申請,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宋鑠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