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具保人葉俊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俊明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葉俊宏於民國113年7月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331號)、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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