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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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應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開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