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周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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