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威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
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又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威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㈠所示案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編號1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之確定日(即民國105年5月30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案件雖曾與如附表㈡編號6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與如附表㈡編號1、2及7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與如附表㈡編號8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案件因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如附表㈠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載之罪,聲請與如附表㈡編號1、2、6至
9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有誤會,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