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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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鐘文淵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
8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供認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鐘文淵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4至5頁)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8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3日釋放出所,復於10
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為警盤查時主動供承於106年9月14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