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之「 張綉春 」均更正為「甲○○」,飲用之酒類更正為「維士比」。
二、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查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依據上開函示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又被告酒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汽車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而與乙○○所駕汽車擦撞,更徵其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又其所測得之吐氣後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3毫克,並因而肇事,致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犯罪情節非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