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之外側快車道,於行經該路531號前,欲靠右臨停慢車道而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上之其他交通參與者,即貿然變換車道而駛入慢車道,致 王聖壹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部位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右前方 葉子板 及前保桿右側後等汽車位置後,再向右前方追撞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甲○○隨即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宏霖汽車保養廠騎樓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部位後靜止,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經治療後,右耳聽力為75分貝,左耳聽力僅剩15分貝,左耳所受傷害顯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