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詹佳倫 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林旻辰
謝東元 吳承勳 郭書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詹佳倫告訴被告林旻辰、謝東元、吳承勳、郭書妤等4人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9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並無防止之義務,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純係因其不遵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並張貼於湯屋大門入口處之「草津湯池使用之禁忌及注意事項」及大廈社區所制定之「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年逾60歲無家人陪同,自行單獨進入使用湯屋所致云云,然:
㈠「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8月3日與皇
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委託物業管理承攬契約,將該社區之管理、保全、清潔等工作委由該兩家公司承攬,則本案之社區公共設施(含草津男女湯屋)均己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而依上開承攬契約第3條人力派遣部分之約定,該兩家公司應派遣經理1人、秘書3人進駐於該社區提供服務,並依契約負責社區公設使用管理及餐飲服務、環境安全管理維護等事項,依前開契約附件,明定經理人之工作職掌,包含社區所有設備設施SOP流程之制定、餐飲及會館之管理、巡場;生活秘書除財務以外工作職掌,包含游泳池及SPA池管理救生員之簽到及簽退,及溫泉池池間管理等。再依該社區「山海懸浮游泳池+親子池+蒸氣室+烤箱」及「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定,亦明訂該等設施「於開放期間,社區應聘請安全管理(救生員)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於開放期間,社區應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住戶於使用本設施前,請預先至管理服務中心登記」、「身高未滿140公分之12歲以下兒童須由成人陪同;60歲以上長者須由家人陪同,方可進入使用」。
㈡本案被告林旻辰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謝東元則
為社區會館(草津男女湯區均屬會館之公共設施)兼任活動委員,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上開「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定等,需負責聘用安全管理之專業人員,竟未予聘任相關安全管理人員;被告吳承勳為派駐社區之經理,依前揭職掌之規定,未就草津男女湯區編制標準使用流程及巡場;而被告郭書妤則為本案案發時派駐社區之生活秘書,應負責溫泉池之池間管理。上開被告等依法律及契約之規定,應均係居於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地位,竟怠於履行危險發生之義務,致使被害人 李育瑋 發生死亡之結果,檢察官對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調查,且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詳列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自認為渠等無犯罪之嫌,顯有違失。
㈢另就本案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案發當日之保全人員吳榮山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滯留越南,無法回國接受訊問,雖其曾具狀陳述當時之情狀,然對於本案溫泉池是否是否有聘請安全專業人員?案發當時,安全專業人員是否有簽到?該溫泉池究竟應由何人負責巡查等攸關被告等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關鍵問題均未加以說明,故聲請人具狀聲請原檢察官傳訊吳榮山,然原檢察官並未加以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而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原檢察官於偵查時,已給予告訴人等表達意見之機會,及「鄉林海匯草津男女湯用登記表」所示,聲請人及其女友、被害人共同在櫃檯以聲請人之名義登記後,被害人始自行進入湯屋等情,已釐清代理人主張之爭點等,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就本案應釐清之溫泉池是否有聘請安全專業人員等上開疑點,均未加以調查,且亦無不能調查之情事,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從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明顯之違法,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林旻辰等4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下稱系爭社區)關於「山海懸浮
游泳池+親子池+蒸氣室+烤箱」及「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則,固分別明定該等設施「於開放期間,社區應聘請安全管理(救生員)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於開放期間,社區應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而上開設施使用規則中之「四、使用規定」第2項,則分別明定:「非開放時間(無救生員在場),為了您的自身安全,請勿使用本設施」、「住戶於使用本設施前,請預先至管理服務中心登記」(見109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頁),可知上開使用規則對於泳游池及男女湯區等設施,是否設立救生員已做了不同規定,蓋因男女湯區係大眾裸湯,為顧及隱私,故國內外此類溫泉設施均未如同游泳池畔即設有類如救生員之安全維護人員,而係於入場時以登記方式管控,入場後之設施處則設置緊急鈴,並於裸湯外設有櫃檯服務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是上開「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則中所謂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並非指常駐在男女湯區內之管理員或救生員甚明,先予敘明。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8月3日與皇翔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委託物業管理承攬契約,契約中已約定:設置1經理、3秘書、1替班秘書、4清潔人員等人力,負責管理公設使用管理及餐飲服務、共同使用部分管理、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環境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環境與清潔維護等事務,有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委託物業管理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69頁),而設置之經理工作職掌關於安全防災之部分,包含每日1次之環境監控巡視,秘書之工作職掌亦包含有溫泉池之溫度控管、池間管理、浴袍管理及清潔督導等事務,清潔人員每日須負責公設部分(含溫泉池)之復原及細清,亦有皇翔物業派駐鄉林海匯經理人工作職掌、皇翔物業生活秘書財務以外工作職掌、鄉林海匯社區清潔人員工作分配表可參(見偵二卷第76至82頁),是以系爭社區於「草津男女湯區」已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人員,應堪認定。
㈢觀諸「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則中記載:「四、使用規定:
10、60歲以上長者須由家人陪同,方可進入使用。11、身體不適或患有心臟病、氣喘、皮膚病、高血壓、感冒、角膜炎…等其他傳染病及懷孕者嚴禁使用」(見偵一卷第25頁),及設置於「草津男女湯區」現場之「草津湯池使用之禁忌及注意事項」中第九點亦明定:「孕婦、行動不便、老人、兒童及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入浴,建議攜伴同行,以免發生意外。」(見偵二卷第12頁)。經查,被害人李育瑋於
108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由聲請人及其女友陪同至系爭社區櫃台登記使用泡湯池,嗣由被害人隻身前往泡湯,被害人生前患有輕微高血壓,有在就醫及服藥等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8年度相字第70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頁),並有社區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三卷第56頁),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65歲、患有高血壓之長者乙情,當場僅有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即聲請人對上情知之甚詳,尚難苛求櫃台人員對於關於被害人上開資訊詳為調查,被害人及聲請人於登記使用泡湯區前,理應遵守上開使用規定,惟被害人及聲請人仍容任被害人單獨前往泡湯區,已然製造了使用規則所不容許之風險。
㈣再依據「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則中記載:「三、使用付費
方式:3、每次使用以50分鐘為限;為避免使用時間過長造成身體不適,本設施不得加時續用。」(見偵一卷第25頁),及「草津湯池使用之禁忌及注意事項」中第十一點亦明定:「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以免發生危險。」(見偵二卷第12頁)。被害人係約於
108年10月20日下午2時5分進入上開泡湯區,有泡湯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三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郭書妤於偵查中供稱:我於3點30分有進去女湯區巡邏,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偵三卷第64頁),足見被害人迄至被告郭書妤巡視泡湯區尚未有何異狀時,使用上開泡湯區之時間顯逾1小時,又違反上開使用規則,再次提高了風險實現之可能。
㈤本案之「草津女湯屋」,刷卡後方能進入使用,湯屋內設有
2間淋浴間、1間廁所,除女湯屋內設有2個緊急求救鈴外,其餘淋浴間、廁所均設有1個緊急求救鈴與社區一樓櫃檯管理人員聯繫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到場履勘無訛,並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偵二卷第10至14頁,偵三卷第28至42頁),是系爭社區對於上開湯屋之管理,為顧及隱私,係於入場時以登記、刷卡始能進入等方式管控,及張貼使用規則,提醒泡湯者如為老人或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者,應避免單獨一人使用等注意事項,入場後之設施處則設置緊急鈴,並於裸湯外設有櫃檯服務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泡湯者於突發狀況時,可透過緊急鈴對外求助,是被告林旻辰、謝東元、吳承勳、郭書妤等人已善盡防止使用湯屋者發生危險之責任,並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㈥被告林旻辰等人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具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之事證論述綦詳,並說明不予傳喚證人吳榮山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榮山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是原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吳榮山進行訊問,亦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旻辰等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過失致死罪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