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原告 陳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告 陳昆勢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 陳塭 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陳塭於民國79年間過世後由兩造、訴外人 陳坤宗 、訴外人 陳崑圖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陳坤宗於80年6月24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轉讓予兩造及陳崑圖,原告、被告、陳崑圖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崑圖於99年間過世後,由 陳聖加陳志容 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分之1,現由兩造及陳聖加、陳志容共有系爭房屋。

 ⒉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屋全部占為使用,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搬離,被告卻稱有使用借貸關係及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陳塭與被告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遷出系爭房屋,仍有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電表由陳崑圖過戶予被告長子,原告從未會同辦理,而水表係由被告次子逕行辦理過戶,自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又被告所提分管同意書真偽不明,被告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亦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故被告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倘鈞院認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㈡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而原告持分3分之1之112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100元(計算式:175,400+24,700=200,100),則被告每月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68元(計算式:200,100×l0%÷12=l,66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上開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上開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8元。 

二、被告則以:

㈠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父親陳塭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父親同意被告居住該處,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因陳塭過世,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故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而被告至今仍有居住必要,屬有權占有,無法由原告一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未定期之借貸關係須以借用人無使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㈡默示分管協議:

  系爭房屋係陳塭於60年間興建透天2樓建物予四房子孫使用,每層4個房間,共8個房間,並區分四房子孫使用之特定房間,上開居住情形,長子陳崑圖過世,其配偶仍居住上開房間,次子 陳崑宗 不願繼承無居住,三子即被告仍居住上開房間,四子即原告於80年間至鄰地興建建物而搬出系爭房屋,由被告繳付原告之房屋稅,且系爭房屋電表係由原告過戶予被告之子,而水表最初由陳塭設表,繼承人同意過戶給被告之次子,足見原告確實有分管系爭房屋,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㈢書面分管協議:

因陳崑圖之子陳志容、陳聖加、陳崑宗之子 陳國峯 及被告同意延續使用方式,故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已達民法第820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則系爭分管同意書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非可採。

㈣被告以使用借貸關係、默示分管協議、書面分管協議作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請鈞院擇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陳塭起造,陳塭於79年間過世後由兩造、陳坤宗、陳崑圖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陳坤宗於80年6月24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轉讓予兩造及陳崑圖,原告、被告、陳崑圖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崑圖於99年間過世後,由陳聖加、陳志容共同繼承陳崑圖之應有部分3分之1,現由兩造及陳聖加、陳志容共有系爭房屋,而被告現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稅籍沿革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之規定,共有人經超過人數之半數暨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合意,得作成共有物之管理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此由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亦可參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無論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分管同意書記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二樓建物乃陳塭興建,並分配由大房陳崑圖、二房 陳昆宗 、三房陳昆勢、四房 陳昆備 使用,陳塭過世後,由子孫繼承使用,大房、二房、三房均同意由大房子孫及三房子孫繼續使用,此同意書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具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權限。」等語,並有大房陳志容與陳聖加、二房陳國峯、三房即被告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依系爭分管同意書意旨,大房子孫及三房子孫均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與證人陳志容證稱:系爭房屋是祖先留給大家一起住,二房拋棄權利,四房即原告在旁邊蓋一棟房子,所以沒有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簽署同意書的意思就是大房及三房可以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82-187頁)。雖然二房陳國峯非系爭房屋的共有人,其簽署系爭分管同意書不具有法律效果,然被告、陳志容、陳聖加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的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門檻,且系爭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故縱使原告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無礙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依上開分管契約,應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而如被繼承人原就其所有財產與他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縱使認為陳塭在世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是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而由陳塭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法律關係,成為系爭房屋的貸與人,原告仍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單獨對被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不合法,其進而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對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原告既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自難認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基於系爭分管同意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8元,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以及再次通知陳聖加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本件的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系爭房屋的占有權源,且被告也沒有爭執占有使用的事實,應無履勘確認系爭房屋內部現況的必要;又依陳志容證述情節,陳聖加識字,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均無問題,可以辨明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佐以 本件已透過公證程序,認證陳聖加於系爭分管同意書上的簽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5頁),應可確保陳聖加已理解系爭分管同意書的文義,並親自簽名、蓋章,而無再次通知其到庭作證的必要,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本院已就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乙節審認如上,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默示分管契約等防禦方法,則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上開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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