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苗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范芢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9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芢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范芢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1時50分、2時23分許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158巷3樓。
㈢行為:因女友 祝嘉君 不讓其進入住處,在祝嘉君住處房門前
踹門並大聲咆哮,復接續推倒停在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祝嘉君所有)、MPE-7271號( 林錫長 所有)、XT9-118( 梁江榮 所有)號之3輛普通重型機車,滋擾附近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鐘貴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踹門並大聲咆哮並推倒3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及生活安寧之故意,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自屬藉端滋擾住戶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凌晨1點至2點間,以上開方式對附近住戶之居住及生活安寧造成危害,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業務之經濟狀況,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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