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泉於民國109年3月5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9252號自小客車欲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王順龍 騎乘車號000–DVF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上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8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