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3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且未否認有過失,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肢體皮肉之擦挫傷,尚非深及骨肉之重大傷勢,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場,以致雙方未能於本院商談調解事宜,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及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