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范庭睿 被告 林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3頁),嗣後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原告受被告詐騙之同一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得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以調整帳戶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訴外人 邵偉傑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
被告即依上游成員指示,與負責「看水」之成員會合並拿取豐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該「看水」成員再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而取得按領款總額0.8%計算之報酬,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69,9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27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邵偉傑豐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5-32頁、第39-4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後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35-4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儀庭附表:
編號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情形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0⑴112年8月1日22時11分許,匯款99,999元⑵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⑶112年8月2日0時32分許,匯款99,999元⑷112年8月2日0時39分許,匯款19,988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①112年8月1日22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②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提領40,000元③112年8月1日22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④112年8月2日0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⑤112年8月2日0時37分許,提領40,000元⑥112年8月2日0時38分許,提領30,000元⑦112年8月2日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112年8月1日22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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