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涱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萬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邱巧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挫瘀傷、右髖、右肘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