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伶 被告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622、623、630、647、648、649、650、651、6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40,884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不定期限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且被告自107年起每年租金欲調高至511,3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4,420元【計算式:(511,326元/年-340,
884元/年)×10年=1,704,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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