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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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聲請人 張松江 代理人(法 李岳明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 張博堯 相對人 張鳳書 上二人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博堯、張鳳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博堯、張鳳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張博堯、張鳳書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博堯、張鳳書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07年7月2日)為67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7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8.75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17,120元(計算式:28,476元×12月×10年=3,417,1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
故相對人張博堯、張鳳書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