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邱思敬 相對人 林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