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旻萱 告訴被告蔡志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被告蔡志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15鄰大案山73之1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堯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32分許,原應注意汽車不得臨停在劃設紅實線之車道上,亦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設紅實線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有林旻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蔡志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旻萱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
二、案經林旻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堯之供述被告辯稱:我承認紅線臨停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有過失,但我不認同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因為當時是紅燈,1台車都沒有經過等語。2告訴人林旻萱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2、車損情形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截圖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