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金戒指雖遭變賣,然業已返還等額價金予告訴人,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金戒指1枚,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偵卷第28頁),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被告蔡詠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之琳銀樓」內,以徒手竊取 王政凱 所有之金戒指1枚(價值據王政凱稱為新臺幣8100元)得手。嗣經王政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詠芹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政凱、證人 蘇昌熙 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上開銀樓現場照片、被告出售竊得金戒指之店家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被告出售之金戒指照片、被告主動交付之1萬元照片、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