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除補充「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WY-六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從金城鎮區往古寧頭南山方向行駛」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雖有喝酒但當時確實未開車,係其友 莊勝騏 所駕駛,故其並未酒後駕車。伊當時確實有對岸巡隊公務員 陳國芳 罵三字經,因其扣留伊二個多小時,伊生氣才如此,但沒有罵 鍾政隆 。而待警察來後才與岸巡隊員 潘宣諭 等人發生爭執及推拉之動作,因伊要將隊員中一位自稱檢察官之隊員一起帶到警察所。原審認定所用證人陳國芳、潘宣諭及 李金來 之證詞不實在,警訊亦同。因都要依警察之意思作筆錄,且伊當時有傷,但警察也不讓其就醫,警訊時,警員鍾政隆一直去找與伊有過節之警員通電話,伊要求更換訊問之警員但未被接受,而酒測結果亦不確實,經過多次酒測,但測得值皆不正確,伊當場看到係零點六四,而非卷附之零點八四,伊於偵訊時所言都是實話。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係其友人莊勝騏開車,伊並未開車之情,雖於偵查中證人莊勝騏具結證稱「是我開至一塊空地,被告在車旁打電話」(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惟證人即岸巡總隊瓊林中隊北山分隊值勤人員 趙君 與陳國芳則均證稱「我們有看到,是甲○○開車,當天並沒有看到莊勝騏在場」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證人趙君與陳國芳之證詞時,證人莊勝騏復證述稱「當時我在停車場找訊號,並不知道被告與海巡人員發生爭執」(第四十一頁),惟依本院審視現場照片六幀,其中除有甲○○與岸巡人員發生爭執與發生事故所駕駛之車輛外照片外,並無莊勝騏之身影,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設若證人莊勝騏確實在現場,惟上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對岸巡隊公務員陳國芳罵三字經,因其遭陳國芳扣留二個多小時,生氣才如此」,顯見當時發生之後,上訴人與岸巡人員共處之時間,應該超過二個小時以上,則證人莊勝騏會如其前開證述之內容,因在停車場找訊號而耽擱二個多小時,因而不知悉甲○○與岸巡人員發生爭執之事,所言顯不合常理,有為上訴人甲○○脫罪之嫌,其證詞,自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對於右揭犯行既坦承有喝酒並確實有對岸巡隊公務員陳國芳罵三字經,嗣後於警察來後才與岸巡隊員潘宣諭等人發生爭執及推拉之動作等語,顯足證明證人陳國芳、潘宣諭和李金來、趙君、鍾政隆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日,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復駕車,又連續對於執行職務之岸巡人員陳國芳、潘宣諭、李金來為侮辱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之情節,所言非虛,上訴人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原審所處刑度亦屬妥適,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朱中和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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