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8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愷勤 即 宋雅婷
宋德 認
一、債務人 宋德認 、林愷勤即宋雅婷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愷勤即宋雅婷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宋德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7,761元,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6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
0.5%固定計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民國102年1月2日,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率5.36%,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5.536%固定計息。
(三)債務人林愷勤即宋雅婷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63,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宋德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63,098元│101年9月1日起至│百分之1.83│101年10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102年1月1日止││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1年1月2日起至│百分之5.536││││││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