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慧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慧如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慧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2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107年4月1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民國106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緝││││第4779號│字第34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999號│205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7年1月30日│民國107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決││999號│205號│││├─────┼─────────┼─────────┼─────┤││確定日期│民國107年2月22日│民國107年3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44號│219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