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第1340、13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義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義松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及下述應予更正之部分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義松為高中畢業、離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無視教訓,外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0.48毫克,第四、五度觸犯相同罪名(起訴書認其前有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危險性稍低;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除前述公共危險外,另有搶奪、肇事逃逸、竊盜、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345號被告周義松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且甫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且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其行經秀水鄉民意街137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詎周義松仍無悔悟之意,於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遭查獲後,旋於110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再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至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其行經秀水鄉秀中街59號前時,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義松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證明被告先後2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7、0.48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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