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玟君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新臺幣壹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玟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 陳健銓 所經營之早餐店之員工,是被告有謀生能力,卻先後三日提早到早餐店,三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共計3千元,是以被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害人雖表示不願和解,但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以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法,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3日各竊得1千元、1千元,均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開二次犯行項下,各沒收1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同年月24日所竊之1千元,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2號被告林玟君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君為陳健銓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A-bao早餐店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4時48分許、同年月23日4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4時47分許,利用提早至早餐店備料之機會,均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健銓發現現金短缺,於同年月24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扣得500元紙鈔2張,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玟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健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被害人相同,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坦承有3次竊取現金之犯行,惟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惟此3次犯行與前揭犯行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