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應更正為「因轉讓毒品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吳翰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署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儒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
3月10日戒治停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朝陽街交岔路口,因另為通緝為警逮捕,並得吳翰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
AF39412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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