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告 林質函 被告 邱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23日)之金額。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5,656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及執行費用。2本金:1,500,000元利息:485,656元合計:1,985,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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