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40條規定至明。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由,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8公克)予以沒收銷燬,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偵字第192號偵查卷宗為據。
惟觀之上開偵查卷宗,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未釐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有何關連即逕為本件聲請,已有未洽。再者,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 吳典其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已於該案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月23日之處分命令,於95年7月7日建檔,96年間實際銷燬等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上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既因銷燬而不存在,亦無從再予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