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原告 黃美月
林桂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翊華 律師被告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迪生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 律師
陳宇莉 律師受告知人 李岩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美月、 曾林桂花 及訴外人 陳麗瑛曾玉英 ,於民國10
5年9月9日參觀被告公司於臺北晶華酒店地下二樓貴賓廳舉辦之手錶珠寶展後,因原告黃美月有意向被告購買瑞士廠商LePetit-FilsdeL.-U.Chopard&CieS.A,如附表一所示之圓形手錶一只、橢圓形手錶一只、項鍊一串及耳環一對,被告表示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8,000元、3,102,000元、1,158,000元、529,000元,售價分別為1,457,400元、1,893,200元、706,700元、323,000元,但若能適用優惠專案,可再分別折價為1,400,562元、1,819,
323元、679,167元及310,259元;原告曾林桂花則向被告購買同品牌,如附表二所示之圓形手錶一只及橢圓形手錶一只,被告表示訂價分別為2,388,000元、2,698,000元,售價分別1,457,400元、1,646,500元,但若能適用優惠專案,可再分別折價為1,400,562元及1,582,377元(附表一、附表二之商品下統稱系爭商品);又因被告表示適用優惠專案,仍需經主管核准,原告二人遂同意並推由原告黃美月當場支付訂金180,000元後,隨即離去用餐。旋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應配合被告內部退稅流程辦理,故原告二人須先支付售價,等被告退稅手續完成後,才能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並受領優惠差價,在原告支付售價後,系爭商品雖可暫時讓原告二人使用,但原告二人應於被告指示之日期,至被告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 蕭邦 品牌專櫃(下稱敦南崇光百貨蕭邦專櫃),返還系爭商品予被告,供被告辦理退稅手續。原告黃美月並於105年9月9日,在被告設於臺北晶華酒店地下一樓之蕭邦品牌專櫃(下稱晶華酒店蕭邦專櫃),支付1,457,400元,再於105年9月14日偕同原告曾林桂花,至敦南崇光百貨蕭邦專櫃,支付其餘購買之商品售價2,742,900元(計算式:手錶未優惠之售價1,893,20
0元+項鍊未優惠售價706,700元+耳環未優惠售價323,00
0元-訂金180,000元=2,742,900元)。而原告曾林桂花則支付附表二商品之售價3,103,900元(計算式:圓形手錶未優惠售價1,457,400元+橢圓形手錶未優惠售價1,646,50
0元=3,103,900元),原告就系爭商品前後共計給付價金7,484,200元予被告。又而關於系爭商品中,雖有部分商品係由陳麗瑛、曾玉英所挑選,惟實際上出名締約及支付價金之人均為原告黃美月及曾林桂花,故就系爭商品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者均為原告無誤,退步言,如認系爭商品中有部分商品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陳麗瑛、曾玉英與被告之間,則陳麗瑛、曾玉英亦已將因買賣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所有請求權,均分別讓與原告二人,先予敘明。而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商品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專案優惠價應分別為1,400,
562元、1,819,323元、679,167元、310,259元、1,400,
562元、1,582,377元,共計7,192,250元,兩造並有等待被告退稅手續完成後,原告才能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並受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之約定,即本件辦理系爭商品退稅事宜為兩造能順利締結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關鍵,且系爭商品之退稅文件,均為被告自行開立或收受,顯見辦理系爭商品退稅事宜並由原告受領附表一、二所示優惠價差為被告要約之一部,原告並就整體要約為承諾。本件原告已分別於105年9月9日起陸續給付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之售價總計7,484,200元予被告,被告雖曾先交付全部系爭商品予原告,惟僅係暫時讓原告使用,嗣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2月23日至敦南崇光百貨蕭邦專櫃返還系爭商品予被告,供被告辦理退稅手續,然原告將全部系爭商品返還予被告後,即無下文,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交付系爭商品,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並分別於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5日發函被告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原告又於106年6月5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因催告無果,僅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則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總計7,484,20
0元並附加利息。倘若認為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縱使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被告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已交付價金總計7,484,200元之損害。又被告公司之員工李岩駿代表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商品與原告之行為,即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且李岩駿與原告說明採用退稅之交易模式,更為兩造能順利締約之關鍵,被告因此享受其利益,而李岩駿受僱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商品退稅事宜,應屬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李岩駿因執行此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依法應由被告與李岩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李岩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與被告之價金總計7,484,2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
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月4,380,300元、原告曾林桂花3,103,900元,及均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倘認原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無理由,且認被告亦未陷於給付不能,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仍存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並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若被告不能或拒絕交付系爭商品,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乃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月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170,989元,如不能給付附表一所示商品時,應再給付原告黃美月4,209,3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林桂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120,961元,如不能給付附表二所示商品時,應再給付原告曾林桂花2,982,9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月4,380,3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林桂花3,103,
9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月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170,989元,如不能給付附表一所示商品時,應再給付原告黃美月4,20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林桂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120,961元,如不能給付附表二所示商品時,應再給付原告曾林桂花2,98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美月、原告曾林桂花及訴外人陳麗瑛、曾玉英等四人於105年9月9日參觀被告於臺北晶華酒店舉辦之蕭邦鐘錶珠寶展,分別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總金額為7,484,200元(含稅)。嗣於105年9月及10月間,原告黃美月、曾林桂花及訴外人陳麗瑛、曾玉英分次給付上開價金,被告亦將系爭商品先後交付完訖,是兩造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竣。然於同年12月間,被告接獲通知原告等人擬辦理退稅,因原開立發票已逾退稅期限,被告本於客戶服務之精神乃依照原告提供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於帳上辦理銷貨退回作業並重新開立發票,以供申辦退稅之用。惟原告等人私下委託證人李岩駿除系爭商品外,尚有非由被告販售之 寶格麗 (BVLGARI)手錶二只出境退稅後,復指示李岩駿將同批商品攜返入境,因未向海關依法申報而遭沒入。有鑒於原告違法在先,事證明確,被告對原告之處境雖感同情,卻也愛莫能助。又系爭商品係由原告黃美月、曾林桂花及訴外人陳麗瑛、曾玉英等四人分別購買,亦經證人李岩駿於107年3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綦詳,故原告黃美月及原告曾林桂花於本件訴訟 就渠 等未購入之商品部分為請求,要非適法。另原告所稱各別購入商品價格均與事實不符,就系爭商品,被告業已開立總金額7,484,200元之統一發票,並按前開售價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足額申報銷售收入暨繳納稅款(見本院卷第
124頁至第132頁),揆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2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2352026號函檢附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第1頁及第2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0頁),被告已分別於105年9月、10月針對系爭商品買賣申報二筆6,026,800元及1,457,400元,合計7,484,200元之銷售收入,嗣後被告雖依原告等人要求重行開立買受人為「 鄧銘 漮」之統一發票,惟該發票所記載之金額並無任何增減,仍為7,484,200元。果若被告同意退還優惠價差予原告(被告否認之),被告豈非自行承擔溢付營業稅之損失,則被告此舉不僅不具任何實益,亦嚴重背離銷售常規。此外,證人李岩駿於107年3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有解釋,當初最後談下來的折數約莫62折,通常我們的折數不會到這麼低,只是因為一起選了這麼多件商品後,去跟公司談比較好的價錢,我們最後談下來的折數約莫62折,只是後來我有建議客人用退稅的方式,所以可以到57、58折,退完稅之後的價錢差不多就是我上面所寫的金額。…」、「…,在交易的時候我就有先提議退稅這件事,可以省下百分之4左右的稅金,就會符合原告所要求的57、58折左右的價錢,原告回去吃飯後,公司就說最後的底線就是62折,在交易的時候我就有提到用退稅的方式可以達到原告的預期,當時我有跟客戶明確的說公司的底線折扣只有62折,但因當初客戶要求的折扣要57或58折,但付完訂金去用餐後,我是有打電話給客戶說看他們有沒有親戚或朋友有國外護照,用辦理退稅的方式,如果沒有的話,我會幫他們處理。」等語,益證被告僅同意以總價7,484,200元銷售系爭商品,故原告所稱被告同意退還優惠價差乙節,不僅不符交易常態,更與事實相悖,要屬無據。則被告已將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履行完竣,原告等人私下委託李岩駿辦理出入境退稅作業,要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始至終不僅毫無所悉,更遑論有任何授意或授權,原告自不應將其違法行為所致不利結果轉嫁予被告承擔。再本件李岩駿係受原告黃美月、曾林桂花等人私下委託辦理退稅,並將系爭商品攜帶入境,除經李岩駿到庭結證述外,證人李岩駿亦自行出具切結書予以釐清,足知李岩駿為原告等人辦理出入境退稅行為顯非基於被告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疇,並為原告等人所明知,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與李岩駿私下約定辦理退稅事宜,原告應自負其責,方符事理之平,否則無非變相鼓勵原告之射倖行為,而非現行法治社會所容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黃美月、曾林桂花及訴外人陳麗瑛、曾玉英等人於105年9月9日參觀被告公司在臺北晶華酒店舉辦之蕭邦鐘錶珠寶展,嗣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商品,原告並於105年9月9日起陸續給付共計7,484,200元予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被告亦於105年9月、10月間全數交付原告;被告就此亦曾開立日期105年9月21日及10月20日二聯式統一發票共二紙,總金額為7,484,200元(含稅);上開兩筆二聯式統一發票記載之消費,被告復於105年12月13日辦理退貨折讓,再於105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為7,484,200元(含稅),買受人為「 鄧銘漮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就系爭商品製作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其後系爭商品由李岩駿於105年12月25日由香港攜帶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等情,此有預收定金單、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開立日期為105年9月21日及10月20日統一發票二紙、開立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開立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金額為7,484,200元二聯式統一發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6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商品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專案優惠價應分別為1,400,562元、1,819,323元、679,167元、310,259元、1,400,562元、1,582,377元,共計7,192,250元,而非附表一、二所示之售價總計7,484,20
0元,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先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售價總計7,484,200元,被告暫先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應於被告指示之日期,返還系爭商品予被告,供被告辦理退稅手續,等被告退稅手續完成後,原告才能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並受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本件原告業已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售價總計7,484,200元予被告,被告雖曾暫先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惟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日期返還系爭商品予被告辦理退稅事宜後,被告即未再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被告業已違約,前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總計7,484,200元並附加利息;倘若認為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已交付售價金額之損害;又被告公司之員工李岩駿向原告說明採用退稅之交易模式,更為兩造能順利締約之關鍵,被告因此享受其利益,而李岩駿受僱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商品退稅事宜,應屬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李岩駿因執行此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依法應由被告與李岩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李岩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與被告售價金額之損害;又倘認原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無理由,且認被告亦未陷於給付不能,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仍存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並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若被告不能或拒絕交付系爭商品,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售價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已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員工李岩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並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及若被告不能或拒絕交付系爭商品,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售價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9月9日在臺北晶華酒店手錶珠寶展,原告黃美月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手錶及珠寶所洽談之售價分別為1,457,400元、1,893,200元、706,700元、323,000元,原告曾林桂花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手錶洽談之售價分別1,457,400元、1,646,500元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當日被告員工手寫銷售明細上藍色原子筆所記載系爭商品之售價(含稅)之價格確實如附表一、二售價欄所示之金額無誤,此有手寫銷售價格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於上開珠寶展後,於105年9月間起業已陸續付清系爭商品上開售價總計7,484,200元(計算式:1,457,400元+1,893,200元+706,700元+323,000元+1,457,400元+1,646,500元=7,484,200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同時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系爭商品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亦已開立日期為105年9月21日及10月20日二聯式統一發票共二紙,總金額即為7,484,200元,被告並已將上開買賣交易內容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銷售收入乙情,則有上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2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2352026號函檢附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就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契約約定售價即為附表一、二售價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業已付清系爭商品上開售價總計7,484,200元,被告亦已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予原告,即被告業已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等情,應屬可採。
3、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若能適用優惠專案,可再分別折價如附表一、二專案價欄所示1,400,562元、1,819,323元、679,167元、310,259元、1,400,562元及1,582,377元,原告方才與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締結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且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之售價共計7,484,20
0元予被告後,被告雖曾先交付全部系爭商品予原告,惟僅係暫時讓原告使用,並非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原告尚須依被告指示返還系爭商品予被告,供被告辦理退稅手續後,被告再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並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於105年9月間起業已陸續付清系爭商品上開售價總計7,484,200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同時交付全部系爭商品予原告,業如前述,設若被告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並非基於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僅係暫先交付讓原告使用,則以系爭商品此類高單價之精品而言,一經使用即成為二手商品而有跌價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交付全部系爭商品予原告,並非基於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已與交易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4、再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此可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是我國加值型營業稅實際上之負擔者,實際上應非營業人,營業人之角色,為國庫待徵稅捐之性質,即營業人就其銷售,為稽徵機關之計算,而向給付受領人徵收稅捐,並在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繳納稽徵機關。此亦為我國市場交易常情,營業人銷售商品所定之售價多會註明「含稅」價格,本件原告亦自陳系爭商品之售價(含稅)之價格確實如附表一、二售價欄所示之金額無誤。且本件原告一再自陳其知悉系爭商品欲辦理退稅手續(見本院卷第6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則原告若欲持系爭商品辦理退稅,該退稅之主體既然為我國稅捐機關,即我國稅捐機關將營業稅辦理退稅予消費者,是已難認該退稅之款項為被告依買賣契約應支付予原告之優惠價款。況原告為我國國民,其在我國境內消費購買商品,實際負擔營業稅之支出,依法本不得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事宜,且依證人李岩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證詞略以:當初最後談下來的折數約莫62折,只是後來 伊有 建議原告用退稅的方式,所以可以到57、58折,退完稅之後的價錢差不多就是伊手寫的金額,當時伊有跟原告明確的說被告公司的底線折扣只有62折,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問渠等有沒有親戚或朋友有國外護照,用辦理退稅的方式,原告說渠等沒有親屬朋友可以幫忙辦理退稅,伊才請伊的人幫忙,當初有告知原告要幫有國外護照的人跟帶貨的人出機票錢,原告也同意幫忙出,有估一個跑這樣的行程大概需要的費用,原告同意讓伊來幫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至第141頁),足認原告清楚知悉渠等係在支付系爭商品之售價即附表一、二售價欄所示之金額(含稅),且買受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後,需另由持國外護照之人,佯以外國人士在我國境內買受系爭商品並持之出境時,向我國稅捐機關辦理退稅,藉此規避而取得我國稅捐機關退稅之利益。而上開辦理退稅事宜,既為原告知悉流程且自願為取得我國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之利益,而請證人李岩駿及其持國外護照之友人辦理,原告甚且為取得退稅之利益而同意負擔證人李岩駿及其國外友人出入境之機票錢及旅費,難認原告對上情均不知情。而本件被告公司銷售系爭商品,其與原告商談之售價本已含稅,原告亦已支付售價,被告復已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使用,系爭商品已交付他人使用而非新品,甚且任由他人持之出入境為辦理退稅之脫法利益,而遺失、沒入等風險非低,以被告公司在我國銷售高端精品之規模,已難認此為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且上開辦理退稅事宜,為原告與證人李岩駿私人間之委託事宜,非被告公司承諾原告之買賣契約條件等情,亦經證人李岩駿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1頁),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辦理退貨折讓,再於105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為7,484,200元(含稅),買受人為「鄧銘漮」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就系爭商品製作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見本院卷第67頁、第96頁、第98頁)等有配合原告之需求而為退稅手續之行為,即遽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有於原告辦理退稅後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並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5、綜上,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契約約定售價即為附表一、二售價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業已付清系爭商品上開售價總計7,484,200元,被告亦已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予原告,即被告業已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而在原告買受系爭商品後,佯以外國人士在我國境內買受系爭商品,並持之出境時,向我國稅捐機關辦理退稅,藉此規避而取得我國稅捐機關退稅之利益等將系爭商品辦理退稅事宜,應為原告與證人李岩駿間之委託事宜,非被告公司承諾原告之買賣契約條件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即無違約之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售價7,484,
200元,應無理由,且被告亦無違約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之售價7,484,200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員工李岩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李岩駿涉有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李岩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非外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消費購買商品,實際負擔營業稅之支出,依法本不得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事宜,原告應知悉係在支付系爭商品之售價即附表一、二售價欄所示之金額(含稅),且買受取得系爭商品後,需另由持國外護照之人,佯以外國人士在我國境內買受系爭商品並持之出境時,向我國稅捐機關辦理退稅,藉此規避之行為,而向我國稅捐機關取得購買商品後退稅之利益。而上開辦理退稅事宜,既為原告知悉流程且自願為取得我國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之利益,而請證人李岩駿及其持國外護照之友人辦理,原告甚且為取得退稅之利益而同意負擔證人李岩駿及其國外友人出入境之機票錢及旅費,故將系爭商品辦理退稅事宜,應為原告與證人李岩駿間之委託事宜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證人李岩駿亦已循得其持國外護照之友人即訴外人鄧銘漮,並使被告配合於原告買受系爭商品且被告公司業已於105年9月、10月開立系爭商品之統一發票後,請被告公司於10
5年12月13日辦理退貨折讓,再於105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為7,484,200元(含稅),買受人為「鄧銘漮」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就系爭商品製作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等情,亦如前述,此部分均為原告所欲辦理之退稅事宜而為,且系爭商品由上開外籍人士持之出境且辦理退稅事宜後,隨即由李岩駿持之返回國內欲交付原告,已難認李岩駿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至於其後系爭商品係由李岩駿於105年12月25日由香港攜帶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故現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出境辦理退稅後再持回入境之系爭商品,究其原因為遭我國稅捐機關依法扣押,並非李岩駿之行為所致,是原告現無法順利取得出境辦理退稅後再持回入境之系爭商品之原因,顯非李岩駿之行為所致。且原告為我國國民,其在我國境內消費購買商品,實際負擔營業稅之支出,依法本不得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事宜,原告自願於買受取得系爭商品後,另由持國外護照之人,佯以外國人士在我國境內買受系爭商品並持之出境時,向我國稅捐機關辦理退稅,藉此規避行為而取得我國稅捐機關退稅之利益,若因此違法致系爭商品遭我國稅捐機關依法沒入等損害,亦難認為李岩駿侵權行為所致。是以本件已難認李岩駿對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員工李岩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商品之售價總計7,484,200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並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及若被告不能或拒絕交付系爭商品,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售價金額,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契約約定售價即為附表一、二售價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業已付清系爭商品上開售價總計7,484,200元,被告亦已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予原告,即被告業已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而在原告買受系爭商品後,佯以外國人士在我國境內買受系爭商品,並持之出境時,向我國稅捐機關辦理退稅,藉此取得我國稅捐機關退稅之利益等退稅事宜,應為原告與證人李岩駿間之委託事宜,非被告公司承諾原告之買賣契約條件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即無違約之情,原告另備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商品,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售價與專案價優惠價差,及若被告不能或拒絕交付系爭商品,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售價金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月4,380,300元,及自
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林桂花3,103,900元,及自10
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月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170,989元,如不能給付附表一所示商品時,應再給付原告黃美月4,209,
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林桂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120,961元,如不能給付附表二所示商品時,應再給付原告曾林桂花2,98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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