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孝年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孝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胡孝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款項轉交陌生人,極可能用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詎胡孝年竟基於縱使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Ives林」等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胡孝年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情,詳後說明),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並依「Ives林」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合庫大坪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款項來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許起,陸續佯裝為警員、檢察官等人以LINE聯繫彭素芬,誆稱因涉案需款擔保云云,致彭素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2時52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合庫大坪林分行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孝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因需款孔急,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Ives林」等人聯繫申辦貸款事宜,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自己、女兒及母親之個人資料。因對方表明需製作金流證明資力,方可借款,被告遂依「Ives林」指示,提、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主觀上認一切合法,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則略以:㈠被告係因急需貸款而遭到「張專員、Ramenchen、林先生」等人詐騙利用,直到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告知才驚覺被騙,其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分述如下:⒈被告因為父親長期住在療養院中,花費近200多萬,且被告因疫情期間收入銳減加上父親病危,而有急需貸款之需求,為此被告先是在111年5月間從網路上看到新光銀行的貸款廣告,被告便依廣告上的電話打電話到新光銀行總行詢問貸款事宜,然因未能符合新光銀行之貸款條件而無法申請。⒉嗣於111年6月間,被告突然接到自稱新光銀行人員的電話,該銀行人員向被告確認上個月是否有打去銀行申請貸款,在與被告確認仍有貸款需求後,該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其姓張,可以跟被告以手機加LINE,協助被告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張專員於111年6月7日加被告之LINE後,就有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張專員之LINE名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而圖像也是印著「新光金控」並有新光銀行之標示,加上被告先前確實有詢問新光銀行貸款事宜,被告當時對於張專員是新光銀行專員此點,毫無懷疑。⒊又被告先前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也是在網路上申辦,當時銀行也是在網路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工會投保證明等文件提供給銀行,無需臨櫃申辦,因此對於張專員要求提供身分證明等,並未有所懷疑。倘若被告知道或懷疑張專員是詐騙集圑,豈可能將攸關自己個人重大隱私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拍照給張專員,讓自己陷於高度風險之中;又豈可能會將被告自己「銀行帳戶近期111年4月至5月間之交易明細」全部提供給張專員,讓自己之個人之財務資訊完全暴露於他人,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相信張專員為新光銀行之人員;之後,張專員又訛騙被告稱會請一位公司會計師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不久另有一位LINE名稱「RamenChen」之人主動加被告之LINE,並以LINE致電給被告說明要如何幫忙被告通過銀行之審核,當時「RamenChen」之人於電話中有告知因被告資力、收入不足,銀行一定不會貸款給被告,因此需要金流收入讓銀行相信被告具有一定之財力,才有辦法通過銀行貸款審核,而伊可以匯款提供收入金流給被告,但被告必須保證將伊所匯入之款項立即返還,否則就會對被告提告侵占、詐欺與竊盜,並要求被告在LINE上同意並以手持身分證自拍回傳當作保證,甚至還要提供被告工作之公司資訊、雙證件資料及家中之緊急聯絡人。被告甚至提供母親 鄭梅 及女兒 胡惟瑄 之住址、電話給會計師,倘若被告知道或懷疑張專員與會計師為詐騙集團,豈可能會將自己生命中最重要的母親以其女兒之身分資料、住址傳給對方,讓自己身邊最重要的親人陷於重大危險之中。⒋對方以LINE向被告說明會計師會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使被告有資力證明而能通過貸款審核,但被告必須領出返還給公司,並請被告確認該帳戶是否可使用,以便公司會計師匯款,因此被告確實相信後來匯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20萬,是會計師安排人員匯款製作金流,從未想過是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才會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收到之款項領出交給公司人員,倘若被告知道係在提領詐騙款項,豈敢冒著當場被捕之風險而去臨櫃提領,況當日收取被告交付款項之人係著正式西裝打領帶並戴著工作牌子之人,未見任何異狀,該人還有拿手機讓被告與林先生通話,被告確實合理相信係會計師與林先生公司之人員,而無懷疑係遭詐騙,直到後來被告不斷打電話想要詢問申辦貸款之進度,但新光銀行張專員、林先生等人均無回應後,被告才發現情事有異,迄合作金庫人員通知被告稱被告的合作金庫帳號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才確定為人所騙,被告亦立即到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倘若被告知道自己涉及詐騙或洗錢,豈會主動到派出所報案。㈡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林先生」等人以話術蒙騙後,已陷於錯誤,才會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甚至母親及女兒之個資全部交給詐騙集團,實難苛責遭詐騙之被告主觀上還有如同「理性客觀」人之識別能力而得判斷匯進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實應以被告遭詐騙之當時環境為斷,不應該「事後諸葛」來評斷被告心存僥倖。至被告開過餐廳或在建設公司任職,然未對金融體系或授信實務有所認識,且被告自研究所畢業已逾30年之久,擔任大學講師也是10幾年前之事,何況,經濟學主要側重於理論,較無涉於實務運作,也不會教導要如何貸款,更不會說明貸款之銀行實際運作,就算學過經濟學,也不代表對於所有之金融實務就會完全知悉,自不能以被告曾學過經濟學就推論被告對於涉犯洗錢犯罪,不能諉稱不知。尤其,每家銀行之貸款方式均不同,各家銀行間針對不同之貸款項目,亦會有不同之方案及不同之申辦方式,而且銀行是否同意申貸,主控權在於銀行,借貸之人必然也只能遵照銀行人員指示辦理,就算是經濟系畢業之人,在向銀行貸款時,也是要詢問銀行專員,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2次或是經濟系畢業,逕認被告對於授信實務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實務經驗。㈢本案遭詐騙集團以「新光銀行張專員」詐騙者不只被告,尚有其他被害人,可見被告或其他被害人因相信「新光銀行專員」之話術,而難以察覺涉及詐騙或洗錢,應予檢討者實為銀行之個資保護,而非苛責受詐騙之被告未盡查證之責,並進而推論被告對於洗錢犯行有所預見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許起,陸續佯裝為警
員、檢察官等人,以LINE聯繫告訴人彭素芬,誆稱因涉案需款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被告依「Ives林」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3時51分許,在合
庫大坪林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該款項即告訴人匯入款項),並在該分行外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㈣上開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8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129頁、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115頁)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Ives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頁至第129頁、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115頁),被告與其等間確有討論辦理貸款具體事宜,且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依「Ives林」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115頁),固足認被告所辯其欲貸款而與前開之人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而依指示提、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藉由款項進出以美化帳戶,達其順利貸款之目的等節,而非全屬無稽。然查:
㈠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依「Ives林」指示在合庫大坪林分行提款後,在「合庫大坪林分行」外,將現金款項交付「新光銀行」前來收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其間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迂迴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手法曲折,其目的無非係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而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提領款項,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提取款項,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並為提款,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即有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而係在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或遭不法集團用以層轉贓款等,進而為洗錢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被告固以其主觀上無洗錢犯意等詞為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第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否則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確認對方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如遭不明人士藉以匯轉金流,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得理解之通常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交易之人大可要求匯入自己帳戶並自行提領;若非匯入自己帳戶且不自行提領款項,反而託詞委由他人代收款項並提領現金轉交,大費周章以顯然悖於常規之方式交易,徒增款項遺失、被劫或遭侵吞等風險,就該款項可能係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且為之提領並轉交不認識之他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58歲,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曾任餐廳老闆、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經濟學教授(講師),案發時我在辦理都更之建設公司任職,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中興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先前疫情期間曾向合庫銀行以網路辦理貸款2次,自己也從事股票金融投資,對金融體系有一定程度瞭解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第189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金融體系、授信實務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實務經驗,即非無預見本案將涉不法洗錢之可能。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先前我兩次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
銀行未要求我將匯入帳戶之金錢領給他們,也沒有這樣的貸款方式。本案領款前有先刷摺,我有看到匯款人顯示「彭素芬」,我不認識她,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錢是合法的,亦即不確定錢是合法非法,20萬元對我來說是蠻大的金額。
此前我偶爾聽到人頭帳戶詐騙事件,我知道不法集團會透過人頭帳戶做金流流動,也知道人頭帳戶會是詐騙集團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更況,被告與對方僅係透過LINE聯繫,既未曾謀面,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將作為何種用途使用;再者,從事虛偽之美化帳戶,本質上即係製作假金流之外觀,而被告既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辦理貸款,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何況,倘為單純美化金流,僅須有往來交易紀錄即可,被告自可就所匯入之款項20萬元再為轉匯,當可達其等目的,又豈須將該筆金錢實際提領,且煞費周章等待並確認前來取款之人,亦不合理;又倘若「新光銀行張專員」是合法正當之銀行,焉會違反銀行申貸之常規,指示被告以製作假金流之外觀,向自己所屬之新光銀行辦理核貸,亦顯違常理;凡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匯入鉅額不詳款項並提領交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屬實。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父親病危,急需備妥喪葬費
用,醫院方有跟我說約15至20萬元,可說火燒眉毛。我想先借15或20萬元,最後與對方談妥20萬元,利息照八大行庫之平均利率1點多%,對方有跟我說總利率、總金額,還款期限沒有講,自貸款次月起平均攤還,每月要還多少忘記了。我跟「新光銀行張專員」要過工作資料,沒有給我。「RamenChen」、「Ives林」據稱是「新光銀行張專員」下面職員,我沒有向他們要工作資料,他們也沒有給。我沒有去過他們辦公處所,甚至沒有見過他們,更不知他們真實姓名。我是在與「新光銀行張專員」通話中,將錢交給收款之人,未向收款之人確認身分,也不知道對方姓名,交款後亦未簽立收據,我沒有跟對方確認這是什麼款項,我不清楚為何新光銀行幫我製作金流,卻是「彭素芬」匯款給我。本案確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諸人在新光銀行工作,這都是因當時我太急需用錢,火燒眉毛,故未盡這方面查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87頁),益徵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匯入鉅額不詳款項、協助提款轉交可能涉及不法,然仍因需款孔急,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狀況下,絲毫未為查證而提款轉交,其抱持僥倖心態而從事提、交款項之行為,可以認定。
⒋被告對金融體系、授信實務亦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實務經驗,
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否知道什麼叫詐貸?)不太清楚。(你說你在大學教經濟系,但你不知道什麼叫詐貸?)沒有從事法律方面的,只是教經濟理論。(你不曉得何謂詐取貸款?)因為沒有從事法律上面相關的研究」。「(依照你講經濟學的經驗,現今在銀行的授信實務上,通常都要有一定的擔保,不管是人保或物保,或是提供一定的財力證明,才能夠辦理貸款,是否知道?)不太清楚」、「(依你對金融監管的瞭解,如果新光銀行幫你用匯款20萬元幫你做金流,進而核准你的貸款,你覺得新光銀行會否受到金融監管的處罰?)我不太清楚他們的做法」、「(是否知道聯徵中心的徵信系統?)不太清楚,後來才知道的,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一個聯徵」、「(20萬元不是你實際的錢,這筆金流也是一個不存在的交易,這筆金流匯到你的帳戶,又將他領出來給他人,這不就是製造金流去貸款嗎?)我那時是不太清楚,但是只知道是銀行派來的人來交付金額,要我轉交製造金流,我只知道這樣子,從頭到尾都是認知是新光銀行的人」、「(如果要製造金流,他把錢匯給你,之後你再匯走就好了,為何要提領成現金,然後轉交他人收受?)這我就不太清楚,我如果知道,就不會借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表明對金融授信實務上之徵信、擔保、監管及詐貸等事宜均無所知,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被告所辯非無所隱,不足採取。況依被告所提薪轉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存摺資料,其案發時任職之「盛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依序於111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以「薪資轉帳」名目匯款3萬5,000元、3萬3,642元、3萬7,229元至板信帳戶(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且被告迭自述名下有房產(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原審卷第40頁、第204頁),案發前無不良債信紀錄(見原審卷第18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被告實有辦理一般授信貸款所需之3個月薪轉證明或擔保品,此與被告迭辯稱:於111年5月曾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因無法提出3個月薪轉證明,遂放棄該次申請。111年6月忽接到新光銀行電話,我仍表明無法提出3個月薪轉證明,對方表示可協助製作薪資金流,才應允對方提供帳號、協助領款交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即有矛盾不符之處,則是否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提供帳戶與提款轉交鉅款目的、用途合法正當,亦有可疑,無法採信。
⒌綜上,均徵被告雖預見洗錢犯罪發生可能性甚高,然因經濟
上之迫切需求,遂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帳戶並提領鉅款轉交陌生人。尤以其在本案帳戶存摺已顯示鉅額款項係由全然不認識之「彭素芬」而非「新光銀行」匯入,被告並未進一步究明款項來源或合法性,恣意配合提款轉交陌生人,除可見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事理外,並徵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毫不在意,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行為之動機為何,主觀上具有縱使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準此,依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告訴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被告未曾見過「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Ives林」,又除以LINE與其等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Ives林」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揭「掩飾隱匿型」),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客觀之洗錢行為,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罪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上揭所辯,均僅證明被
告非「明知」對方從事不法犯罪,而無基於「直接故意」為共同洗錢犯行,抑或僅證明其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受經濟上所迫之緣故。至其交付之個人與家人資料若干、何以承擔在現場被逮捕之風險、對方表示若未返還將有刑責、前來取款之人穿著正式、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前警局報案,及有其他人同樣被害等情,均僅足證明被告確係受經濟壓迫之犯罪動機、依對方指示行動之過程與風險及案發後處理之方式等事實,但均無法憑此認定其僅係單純受騙,而無容認犯罪發生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質言之,本案被告為求順利貸款,紓解其燃眉之急,對提供帳戶且提領鉅款轉交之高度觸法風險,猶抱持恣意或無所謂之僥倖心態,而容認本案結果之發生,其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6月間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而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2月、6月,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㈢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Ives林」
、到場收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他人後,依指示提款轉交不詳收款之人,係遂行洗錢之犯行,竟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阻撓偵查作為;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復斟酌被告雖積極參與調解,更表明具體調解方案與賠償金額,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尚佳(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且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⑵被告固自本案帳戶提取贓款轉交不詳收款之人,然否認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9頁、第16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等語。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及其條件: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㈡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受家庭經濟壓力所迫,偶罹本案刑典,情節尚非無可原諒,審諸被告積極參與調解表明具體調解方案與賠償金額,因告訴人未到庭,無從進一部為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非無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劉為丕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