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建豐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盧柏瑋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豐(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要與告訴人盧柏瑋和解,案發後亦積極請保險公司人員協助先理賠車損的部分,但因溝通不良,導致後續無法調解成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就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部分,使其適當修補其所犯,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等情狀(見簡上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至告訴人雖稱自身受害甚鉅,無法接受被告之態度及所提條件而不願和解,惟本院審酌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並不妨礙告訴人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是告訴人果因本案受有相當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詳予認定,而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尚不以被告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得為此宣告,附此敘明。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詳警卷第24頁),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36號被告林建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於民國107年5月11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建豐竟疏未注意,而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盧柏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盧柏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大腿挫傷、淺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建豐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豐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盧柏瑋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大腿挫傷、淺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形│││、(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自首情形│││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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