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告温○榮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 律師被告温○翔(DavidWen)
江○賢
溫○娟
温○容(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温○昇
温○昇
温○清(JamesWen)
温○容
温○榮
溫○榮
王○○榮
溫○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賴運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翔、江○賢、溫○娟、温○容、温○昇、温○昇、温○清、温○容、温○榮、溫○榮、王○○榮、溫○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賴運婷於民國111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賴運婷之配偶 温大西 已歿,有11名子女,即 温曼超 (100年11月1日死亡)、被告温○昇、 溫錦昇 (105年2月17日死亡)、被告温○昇、被告温○容、被告温○容、被告溫○榮、 温莉榮 、被告王○○榮、被告温○榮及原告温○榮,應繼分各1/11。惟因温曼超、溫錦昇、温莉榮均先於被繼承人賴運婷死亡,温曼超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温○翔、温○清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2分,溫錦昇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溫○萱、溫○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2,温莉榮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江○賢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1/11,是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除被告温○容外,兩造均願遵從被繼承人賴運婷之遺志及維護
手足間之和諧,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協議,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經核算被告温○容可分得遺產價值為958,203元【[每坪314,089元×29.8坪(不動產部份)+1,180,328元(彰化銀行存款)+55元(郵局存款)]×1/11(被告温○容之應繼分)=958,203元】,故由被告温○昇以新臺幣(下同)958,203元補償被告温○容;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溫○榮以各1/2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綜上,被繼承人賴運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温○容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運婷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賴運婷於111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温○榮、被告温○昇、温○昇、温○容、温○容、溫○榮、王○○榮及温○榮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温○翔及温○清因其父温曼超死亡而代位繼承,被告溫○萱及溫○娟因其父溫錦昇死亡而代位繼承,被告江○賢則因其母温莉榮死亡而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温○容行蹤不明而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賴運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温曼超、溫錦昇、温莉榮之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除被告温○容外,其餘兩造達成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溫○榮以各1/2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並由 溫森昇 依被告温○容應繼分比例1/11價值,以958,203元(以起訴時市價計算遺產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9,359,852元,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共計10,540,235元,依温○容應繼分比例1/11計算價值為958,203元)補償被告温○容等情,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頁為證,考量兩造人數眾多,如分割為分別共有,未必能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處分達成共識,將來仍可能再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難認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且被告温○翔、江○賢、溫○娟、温○昇、温○昇、温○清、温○容、温○榮、溫○榮、王○○榮、溫○萱皆已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而被告温○容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温○昇以金錢補償被告温○容,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則由被告温○昇、溫○榮以各1/2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應屬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宜欣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運婷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被告温○昇應補償被告温○容新臺幣958,203元。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1分之14.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1,680,328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溫○榮、温○昇以各1/2之比例予以分配。5.郵局存款新臺幣55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原告温○榮11分之1被告温○翔(DavidWen)22分之1被告江○賢11分之1被告溫○娟22分之1被告温○容11分之1被告温○昇11分之1被告温○昇11分之1被告温○清(JamesWen)22分之1被告温○容11分之1被告温○榮11分之1被告溫○榮11分之1被告王○○榮11分之1被告溫○萱22分之1